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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一)
作者:常文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本条作为概括性规定,第一款列举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步骤。第二款作为一项特别规定,说明了必要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类型,包括所有权登记(又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他项权登记(又包括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其中抵押权登记包括一般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每种他项权登记又可分为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从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看,还可把所有的登记分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两大类型。各类型房屋登记所针对的情形不同,在登记程序上会有相应的区别。但作为房屋登记,还要遵循共性的登记程序,也就是不同的房屋登记类型所采用的程序中共通的步骤和手续,这就是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这种一般规定的立法模式采用了 《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抽取公因式”的方式,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设计各具体登记程序上重复规定一些相同的步骤和手续。 关于申请 申请是房屋登记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 登记的启动程序依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形式:申请登记、嘱托登记和径为登记,其中申请登记是最主要的启动形式。《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登记的法律效力,却并不要求房屋一定进行登记。是否进行登记从而获得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通过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表示,这个意思表示就是登记申请。申请将引起登记机构受理、审查、决定等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登记依申请进行,不申请不能启动登记程序,这是本《办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 综合本 《办法》有关申请的内容,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由谁来申请登记,即谁是合格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只有与房屋物权变动有关联的当事人才有资格提出申请。当然,如果牵涉到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二是除本《办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牵涉到共有的情况下应当由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三是申请提供什么样的材料。《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可见,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供法定的申请材料。本《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办理各类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登记要件做了具体规定。四是既然登记由当事人申请发动,在登记行为完成之前,申请人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撤回登记申请。《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强调了申请人的这一权利。 (常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