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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几种情形(二)
作者:国税函[2002]771号
五、房屋分割、合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首先应明确的是,这里指的分割、合并不是指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分割、合并,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地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房屋进行的分割、合并。房屋分割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地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共有人并不能明确房屋的哪一部分属于其所有,但经分割后,变为各自分别所有,权利主体变成了单一的所有权人。合并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将其各自分别所有的房屋变为共同所有。如上述分割出售的房屋,某个产权人通过逐个购买变为其一人所有。 这里需要对房屋分割稍加叙述。在业内及民间,很多人将房产产权分割称为“析产”,在法律上则习惯于使用“分割”,是指对共有财产的区分。在对房地产的分割上,“析产”和“分割”应是同义词。房产分割应当以房产属于共有为前提,只有原来属于共有的房产 (包括夫妻之间虽以一方登记但是实际上属于共有的房产)才能进行分割。如果父母所有的房屋要分一部分给儿子,这是房产的赠与,而不是分割。 需要说明的是,房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对它的分割是有条件的。具体地说就是房屋在分割后应当有明确的权属界限,并保证正常的使用功能。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属房地产转让行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八十四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以房屋出资入股的应当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属房地产转让行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新的组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房屋合并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资经营、以房价入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股权变更、股东变化、名称变化应如何办理登记?就股权变更、名称变化而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改变其法人资格,公司名称变更也不导致公司实体的改变,它并未因上述要素的变更而发生改变。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中明确,由于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因此,对因股权变更或名称变化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