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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晓鸣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监督和检查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地方、单位可适当提高,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逾期缴存单位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按政策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四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因工作变动,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职工因家庭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合法足额的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父母、子女购建自住住房时,职工本人或配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限;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限五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合同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年或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履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岗位责任、稽核和内部审计、档案管理、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制定日常业务、费用收支等管理办法,统一业务操作规程,加强账户、现金和报账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股票、基金;
    (四)购买企业债券;
    (五)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本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变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本息,骗提人三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骗提人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消骗提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项本息,骗贷人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消骗贷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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