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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指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由于房屋抵押权具有不转移房屋占有的特征,抵押人可以就抵押财产行使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样虽然充分发挥了物的效用,同时也增大了交易风险。因此,登记作为房屋抵押权成立的公示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登记,将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让公众知晓房屋抵押权状况,从而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的作用。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很显然,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生效方式。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对动产上述财产采用的是登记对抗的方式。因此,我国对抵押权公示效力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动产采用登记生效方式,对动产和其他财产采用登记对抗方式。
    《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愿,抵押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同时,也区分了物权登记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效力,明确规定了“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使登记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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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8 版:建筑与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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