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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作者:的提问。

  健全治超管理机制
  
  ——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陈家堂就《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3号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近日,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陈家堂就《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主要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公路保护力度?
    答:一、保障公路安全的区域范围。具体包括: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集镇规划控制区制度及其他保护区域。
    二、完善了行政许可制度。对建设工程涉路施工活动等方面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创新了行政许可的方式。
    三、进一步健全了车辆超限治理制度。对相关部门以及车辆销售生产、企业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和管理职责;明确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建设和管理;规定了超限运输过程中的公路安全保护措施。
    四、公路执法具有较高危险性,《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公路安全保护的措施和手段。一是细化了行政处罚规定,二是完善了行政强制规定。
    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针对车辆超限治理有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构建了车辆超限治理的长效机制。将车辆超限治理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制度来规定,主要体现在源头治理、路面监控、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源头治理。在车辆生产和销售环节,规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只能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车辆登记环节,规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登记;在货运站装载环节,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这些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路面监控网络。条例进一步规定了对通行公路的超限车辆的治理措施,规定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管理、超限车辆的监督管理及大件货物运输管理。
    三是加大了对超限运输的处罚力度。条例总结治超工作的经验,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等运输主体根据非法从事超限运输的数量、频率规定了吊销资质证、责令停业整顿等相对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了法律威慑力。
    问:车辆违规超限超载运输,给公路、桥梁造成很大损害。条例对“治超”有哪些“硬招”?
    答:一是对车辆的生产和销售实施监管,强化源头控制;二是对大宗货物集散场所实施监管;三是完善“治超”检查措施;四是加大对违规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障各项规定能够得到切实遵守。
    问:7月1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正式施行,对此,你们将采取哪些宣传贯彻行动以便让社会大众更加了解和熟悉新的法规政策呢?
    答:一是通过举办业务培训、实务研讨等方式在领导干部和基层工作人员中普及《条例》,进行普法教育。
    二是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在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公路安全保护知识。
    三是抓紧做好权力事项的清理,筹划组织专项治理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摘 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 (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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