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效能和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市城乡规划局起草了《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联系电话:3827919,电子信箱:szsghj@163.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随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具体包括曾都区东城、西城、南郊、北郊、城南新区、随州经济开发区,以及曾都区何店镇、万店镇、随县新街镇的部分区域。 其他县、市、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区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广水市、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曾都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明珠路以北已划定由曾都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在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定贯彻实施的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曾都区人民政府可组织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和审批,但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商业经营项目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报市政府审批。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交通、消防、电力、环保、水利、林业、人防、文物及城管执法、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随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广水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技术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随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随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县(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辖重点镇、中心镇(含旅游名镇、历史文化名镇、口子镇等)总体规划,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县、市、区所辖重点镇、中心镇、口子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报城市、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涉及防洪、环保、文物保护等内容的,在批准前应有水利、环保、文物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可以修改的情况,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制度。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实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要求和程序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四)相应比例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核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期满仍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行失效。仍需出让的,应当重新申请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要求和程序按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仅划拔土地提供); (四)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相应比例的现状地形图; (六)环评审定意见; (七)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拔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应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可通过在建设地点设置公示牌或在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规划总平面、效果图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监督电话等。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以实名制方式,书面或电话进行询问。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失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调整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因依法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 4、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6、经审定的符合规划条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凭证; 8、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功能、栋数、层数及建筑面积等内容。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红线图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进行建设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在取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因环境整治、重大项目施工等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或因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临时售楼部、施工用房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经审定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占农用地时,需提供农用地转批文件; (五)规费缴纳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进行建设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依法履行规划审批、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私房改建和居民点建设实行严格控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危房户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四级(社区、村或居委会,城区办事处、城南新区或相应的镇政府、受委托的政府或管委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把关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手续;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投标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住建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放线条件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线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建设。申请办理放线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经审核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及定位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室、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放线、验线资料; (四)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成果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住建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核实: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的内容 1、建筑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退线距离、建筑物(构筑物)尺寸、建筑间距、出入口设置、建筑总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2、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立面效果等; 3、道路、公厕、垃圾站点、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设施等; 4、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的内容 1、管线中心线位置、走向、坐标; 2、管道埋置深度; 3、道桥工程的位置、长度、红线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等; 4、道路横断面布置; 5、其他规划要求。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申请人整改;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原则上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单元进行。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分期规划条件核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住宅建筑分期建设时,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同期规划条件核实住宅的居住功能要求,并与住宅建筑同步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规划条件核实时,若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按规划许可实施,因建筑墙体厚度、外墙装修、外保温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建筑面积增加为允许误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证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转让和买卖。规划许可证件失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和个人因进行建设需要的,应当重新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 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范围的建设工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放线、验线、规划核实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章 新区建设与旧城改造 第四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随州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统一规划、适当超前、集中成片建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小区应当配套完善教育医疗、文体设施、商业零售、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市政公用、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并按规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设施、城市节点地段应坚持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拓展城市地下空间,按有关技术规定设置地下室,满足停车和其他相关要求,并不得随意更改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旧城改造要坚持标准、突出重点、合理引导、成片建设,并优先改造以下区域: (一)城市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的区域; (二)城市重要节点、重要出入口需要改造的区域; (三)容积率不高、建筑密度不大、设施简陋、环境较差的区域; (四)绝大多数群众强烈要求改造的区域。 第五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划定必须控制的“三区四线”范围。“三区”即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四线”即基础设施用地控制范围的黄线,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的蓝线,各类绿地控制范围的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紫线,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进一步细化明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五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适度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改善基础设施和配套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五十二条 临街面围墙应统一采用通透栏杆,立柱上应安装路灯。禁止利用厂房墙体充当围墙,或利用围墙作为墙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工业企业用地的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禁止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建筑。如因企业发展确需建设的,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用地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有关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畅通举报渠道,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诚信建设体系,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公告或通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实行信用信息在各主管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及时惩戒城乡规划建设领域中违法失信建设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十条 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各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建设,强化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对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已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园林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绿地、公园、广场等重点地方的管理,禁止无规划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城乡规划执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章建筑。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加强对违法占地、开山毁林、占用河道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中,互通信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合力。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开展经常性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上级或相关部门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有关媒体并在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因允许误差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处罚,补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后予以确认。 经营性建设项目未严格按规划许可实施,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1%(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整改,自行改正的,不予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原定容积率指标或规划许可面积的,超出的面积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规费。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测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因实施或参与有关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或列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可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市)城关镇。乡,是指集镇和经县(市)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七十四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