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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法释〔2000〕37号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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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3 版:绿满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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