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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7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二审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31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随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513室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电话(兼传真):3596526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送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实施饮用水水源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环境,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鼓励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划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获批准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可以参照保护区相关标准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并可分为一级保护范围、二级保护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饮用水引水管网建设,加强饮用水引水管网保护,防止二次污染;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要求,在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药、毒品、电击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弃物;
  (六)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七)修建坟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设置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农作物种植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内,分别参照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管理,禁止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部门承担。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二)合理配置水资源;
  (三)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和保护标志;
  (四)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监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管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地和项目建设。
  (三)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
  (四)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对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森林和林地、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五)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并定期对饮用水供水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城管、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毁坏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区域以外的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
  (二)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三)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四)编制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水利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月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损坏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渔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修建坟墓的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相应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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