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建筑已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统筹指导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程设施等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建议名录,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构)筑物所有权人、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经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类别(产权属性)、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确有更改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名称、年代、基本情况、批准机关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为历史建筑。
预先保护期限为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和对外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四)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五)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六)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街区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维护,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建设、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住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或规划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建筑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对历史建筑实行三级分类保护。
(一)特殊保护:对于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结构较为完整,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存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保存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地理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等级,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需建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破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和实施机构开展保护整修。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市级以上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批。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三)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条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规定用途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规划规定的用途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分别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行为的,由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城管、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