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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1,省国土资源厅检查组在曾都区厉山镇检查土地二次大调查工作。
    2,曾都区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土地拍卖现场
    3,曾都区国土勘测院工作人员正在测量低丘岗地改造项目
    4,曾都区万福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进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外业实地对照
    5,曾都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拆除违法建房现场
    6,曾都区厉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巡查该镇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7,曾都区淮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检查天马矿业有限公司3号矿井安全情况。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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