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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三)
作者:常文
  关于记载于登记簿
    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将有两种结果:或者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登记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事项,包括房屋的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查封、异议等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等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的完成,必须要将房屋的有关信息归于登记簿。因此,登记机构必须如实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登记簿的公示、公信作用。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关于发证
    发证即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登记机构在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它们是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或者申请登记事项被记载于登记簿的证明。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房屋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可以起到对房屋权利以及有关事项的证明作用,有利于保护房屋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编订有统一的编号,在全国使用;登记证明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预告登记证明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下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发给权利人。登记证明应当发给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登记申请人。发证时应当请领证人检查一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各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如有问题应及时解答或解决。发证应当有记录,并由领证人和发证工作人员签字、注明领证日期。
    关于公告
    本《办法》规定:“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是对可能存在异议的申请,采用电视公告、报纸公告等形式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的行为。如:初始登记中一些原始依据不充分的、一些年代久远的房屋申请登记的。通过公告征询异议有利于登记机构及时发现问题。公告应明确提出异议的时间,征询异议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需要说明的是,公告并不是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是否公告,由登记机构根据情况确定。由于我国尚没有法律来规定登记机构公告的效力,因此,目前登记机构在登记程序中的公告,其效力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公告的主要作用只是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减少登记可能出现的差错,以及因登记发生争议时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也规定了一些必须公告方可登记的情形。如《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又如《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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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8 版:建筑与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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