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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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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防教育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防教育法》从我国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对 《国防法》、《教育法》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立法和教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防教育的地位和方针、原则。《国防教育法》在第二条中规定:“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国防教育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即: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二)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国防教育法》在第三条中对国防教育的内容和目的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三)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国防教育法》根据《宪法》、《国防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即: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四)学校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专门设置了学校国防教育一章,并根据现行学校教育制度和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区别不同情况,对学校的国防教育作了具体要求。一是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有关课程,实行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同时,提倡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二是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行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三是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五)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根据各类社会组织的性质与特点,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形式和要求,分别作了规定,着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凡是与国家和民族利益有关的所有行业、所有部门和所有人员,都应该自觉开展和接受国防教育。宣传、文化部门要把国防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轨道,把国防教育纳入经常性思想工作轨道,在全社会营造齐抓共管的浓厚的国防教育氛围。
    (六)国防教育的保障和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国防教育法》专门设置了“国防教育的保障”一章,从人、财、物等方面对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经费保障,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分别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者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国防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场所保障,主要是实行国防教育基地的基本条件和命名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教材保障,主要是全民国防教育使用全国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各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师资保障,主要是国防教育教员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法》专门设置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五种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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