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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随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傅振邦
  
    2012年9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我市森林现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有林地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封山育林区域不包括非规划林地。因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在抢险救灾、森林防火等紧急情况下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与封山育林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当遵循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本次封山育林期限3年,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土地、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设置界桩(标)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主要路口、进出口等明显地点设置标牌,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域内,属国有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国有林地管理单位负责;属集体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乡(镇、办)、村或者集体林地的经营管理者负责。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域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办事处);
    (四)监护林木发育情况,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地林木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加大宜林地和采伐迹地造林力度,对近年采伐迹地限期更新造林。
    (二)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补造;
    (三)有萌蘖能力林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四)根据林木生长状况,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五)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组织设置森林防火设施,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等封山育林设施;
    (二)违法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等毁林活动;
    (三)烧荒、野炊等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筹集。
    第十三条 各地应及时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调查和成效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每年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劝阻;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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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3 版:时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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