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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是我省首部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推进招投标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来临之际,现摘录《条例》部分条款,以期社会各界加强监督,促进招投标各方更好履行职责,共同推动我市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