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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因防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林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实行疫木安全定点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过程中强制清除、销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补偿的标准、程序、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保 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检疫、治理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根据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强化业务培训,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鼓励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不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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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3 版:绿满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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