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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4月22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节选)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