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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17日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节选)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燃气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燃气气瓶充装以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燃气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四)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具体职责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燃气服务标准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网上业务办理渠道、服务和抢修电话以及供用气条件、燃气气质等服务内容,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费和其他活动提供便利;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燃气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督促、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接到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
  (六)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现场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提示燃气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处置;
  (七)开展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供气服务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在有燃气异常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充装燃气气瓶;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燃气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设施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八)向燃气用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九)向燃气用户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阀门、调压器、燃气气瓶、燃气计量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设施设备;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气瓶;
  (五)不得充装无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的燃气气瓶;
  (六)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七)不得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八)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送气管理制度,明确送气车辆和驾驶、押运、配送等送气人员相关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车辆和人员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装载燃气气瓶的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配送人员上门服务时,负责燃气气瓶、调压器以及专用连接管等的安装,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燃气气瓶、调压器、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和燃气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地下空间或者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六)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或者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七)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
  (八)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倾倒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室内燃气泄漏时,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在漏气现场拨打电话;
  (十二)其他使用燃气危害安全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鼓励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措施,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定期检查、检测、监测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加强燃气设施全生命周期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