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属地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是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对监管范围内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城管执法等部门落实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报告。
第七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查证属实的,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负有管理权的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制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尽量减少建筑垃圾转运量。
根据绿色发展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绿色建材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九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堆放地点由物业服务单位指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堆放地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物业服务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指定地点的建筑垃圾交由有运输资质的单位处置,所需费用由居民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照不同阶段通过所在地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行政审批窗口或湖北政务服务网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二)企业运输车辆和设备管理制度。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及回收利用方案;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申请表;
(五)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联审批,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前或同步办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足额列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鼓励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
(二)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装饰(装修)、维修房屋;
(五)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园林工程维修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的单位名单,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优先使用新兴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辆、新能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三)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行车记录仪、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且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三)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四)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章 消纳回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有序分类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对每日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计量,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
(三)对离开消纳场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四)定期对消纳场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五)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应当接入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储运消纳场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负责的建设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导致乱堆、乱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
经批准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等生态修复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回填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予以监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运至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处置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存贮、清运、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但需要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代履行先行清除。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县两级及街道、社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违反规定运输、回填、填埋、消纳处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体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性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载货12吨以上营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上报至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非指定场地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属地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是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对监管范围内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城管执法等部门落实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报告。
第七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查证属实的,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负有管理权的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制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尽量减少建筑垃圾转运量。
根据绿色发展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绿色建材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九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堆放地点由物业服务单位指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堆放地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物业服务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将指定地点的建筑垃圾交由有运输资质的单位处置,所需费用由居民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按照不同阶段通过所在地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行政审批窗口或湖北政务服务网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
(二)企业运输车辆和设备管理制度。
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及回收利用方案;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申请表;
(五)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联审批,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前或同步办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足额列支。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鼓励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
(二)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属地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装饰(装修)、维修房屋;
(五)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园林工程维修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的单位名单,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优先使用新兴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辆、新能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三)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行车记录仪、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且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二)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三)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四)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章 消纳回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有序分类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对每日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计量,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
(三)对离开消纳场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四)定期对消纳场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五)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应当接入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储运消纳场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负责的建设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导致乱堆、乱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
经批准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等生态修复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回填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予以监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运至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处置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存贮、清运、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但需要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代履行先行清除。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县两级及街道、社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违反规定运输、回填、填埋、消纳处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体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性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载货12吨以上营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及时上报至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非指定场地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或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