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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年02月27日
随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道路配套建设,与市政供水系统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和使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指导监督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维护管理工作,推动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公共基础设施平台,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的智能化、数据化管理。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的布局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
  市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城市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供水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市政消防水源、消防供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并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供水管网改造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市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消防专项规划中关于市政消火栓的内容。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的设计、建设和市政消火栓的质量、流量、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安装应当规范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在易碰撞路段应当设置防碰撞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市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督促指导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督促协调供水单位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已建道路中未同步配套、需单独实施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专项规划、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同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整改要求督促协调供水单位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进行补建或改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查验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市政消火栓功能测试。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区域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包括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的市政消火栓档案,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维修和保养等情况;
  (二)开展市政消火栓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生锈和油漆剥落等情形,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堵塞、漏水等情况;
  (三)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
  (四)设置24小时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接到市政消火栓被撞断、严重倾斜、栓体严重漏水等不能正常使用的反馈后,应当在24小时内紧急抢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对市政消火栓开展一次普查。在日常训练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缺失、损坏等不能满足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或管网施工企业如因检修、维修、扩建等原因需对局部区域或管线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停止供水和恢复使用的时间。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属地供水单位同意,制定补建或替代方案,并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供水单位同意,安装临时计量装置,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供水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消防供水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市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的信息共享机制,每年至少交互基础数据信息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每年更新一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数量、类型、供水管径、供水压力等基础数据信息并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供水单位运用数字技术,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公共基础设施平台,提升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下列行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举报、投诉:
  (一)盗窃、损坏、挪用及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
  (四)其它损坏和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实地核查。核查后,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