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6年05月30日
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5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0722—3596005(兼传真)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韧性、智慧的城市环境,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分级负责、科学规范、精细智慧、共治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设施点位。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属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和湖泊、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商务、经信、教育、民政、数据、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第八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推广,推进智慧化管理体系建设,提高管理信息化、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开发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个人,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建立信息档案。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推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设施制度(以下简称“门前四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门前四包”责任书要求履行主体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责任区的类型制定差异化的“门前四包”责任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将责任区制度和“门前四包”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与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污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复位或补设: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
(四)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
(五)夜景照明设施、景观亮化设施;
(六)杆、管、箱、牌匾、画廊、标语、宣传栏、架空管线、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
(七)栏杆、邮箱、路灯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电话亭、报刊亭、变电柜、充电桩、井盖篦子、公交候车亭等城市家具。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门窗、晾衣架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墙上开门开窗、门改窗、窗改门,不得擅自在平台、屋顶搭建走廊、阳光棚。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各类公共设施、城市家具、树木、地面上刻画、涂(喷)写、张贴、悬挂不符合规定的小广告、宣传品、物品等。
第二十条 城市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要求统筹规划,综合安排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予以规范。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鼓励建设搭载城市照明、通信、治安监控、交通指示标识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综合管道或者专业管道,按开放共享原则向运营商平等开放。
管线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对废弃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及时予以拆除。对原有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发现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明确设置要求和禁设区域,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匾额、指示牌、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养护、维修作业或疏浚排水管网产生的渣土、废料、淤泥等,在工程完工或疏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纳入集中立项的道路挖掘项目,应提前告知管线单位,协调同步敷设或预留管道,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警示牌等防护设施,及时清理施工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第四节 摆摊设点与占道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或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
城市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市民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在社区周边、背街小巷等可利用区域合理设置临时摊贩疏导点,划定临时占道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段、范围、业态、卫生要求和管理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贩疏导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环卫设施,加强对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节 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接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鼓励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实行电子计费管理模式,管理数据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规范停车秩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第六节 城市家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景观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家具设置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系统设计、整体布局,遵循城市管理行业指引确定的形式、色彩、风格、材料、工艺等要求,融入地方文化元素,充分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设置城市家具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占用、损坏、迁移城市家具。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城市家具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定,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车辆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推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增加清扫保洁频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从事车辆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及周边环境卫生,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宠物饲养管理规定,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鼓励在城市公园、社区等场所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
第二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清晰标注垃圾类别、投放要求和收运时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或场所,不得混合投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获得处置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运输车辆,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防遗撒、防渗漏等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撒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三节 公共厕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保洁和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厕所内无异味、无积水、无积尘、无杂物。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指示标志,标明开放时间、保洁标准和监督电话。
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厕所内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涂写刻画,或者损坏公共厕所设施。
第四节 集贸市场与餐饮服务单位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环卫设施,明确摊位经营者的环境卫生责任,定期对市场内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清理,垃圾日产日清,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早夜市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经营,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清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油污,经营结束后应当恢复场地原状,不得遗留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五节 水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域清洁。遇暴雨、汛期等特殊情况,应当启动应急保洁预案,集中力量拦截清捞。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开展水域巡查,建立保洁台账,记录漂浮物清除量、处置去向等信息。
城市公共水域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应当在船上配备符合标准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建立污染物处置记录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内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在水域岸坡堆放、存贮污染物。
第六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配备污水沉淀、油污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台账。
第五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直接排放清洗污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城市内河、内湖、河道等公共水域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因修剪、栽培、整修城市园林、草木等作业留下的园林绿化垃圾,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破坏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住宅小区内公共绿地或者移植、砍伐城市住宅小区内的绿植、树木等。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五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建设新的设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构建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于一体的智慧化城市管理体系,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行业业务协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市容环境数字化建设,运用智能识别、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技术,实现市容环境卫生问题自动发现、自动预警和自动处置。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政府已决定赋权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依法行使。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容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将停车信息接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居民将自建房或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获得处置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居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5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0722—3596005(兼传真)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韧性、智慧的城市环境,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分级负责、科学规范、精细智慧、共治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设施点位。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属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和湖泊、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商务、经信、教育、民政、数据、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第八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推广,推进智慧化管理体系建设,提高管理信息化、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开发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个人,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建立信息档案。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推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设施制度(以下简称“门前四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门前四包”责任书要求履行主体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责任区的类型制定差异化的“门前四包”责任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将责任区制度和“门前四包”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与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污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复位或补设: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
(四)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
(五)夜景照明设施、景观亮化设施;
(六)杆、管、箱、牌匾、画廊、标语、宣传栏、架空管线、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
(七)栏杆、邮箱、路灯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电话亭、报刊亭、变电柜、充电桩、井盖篦子、公交候车亭等城市家具。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门窗、晾衣架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墙上开门开窗、门改窗、窗改门,不得擅自在平台、屋顶搭建走廊、阳光棚。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各类公共设施、城市家具、树木、地面上刻画、涂(喷)写、张贴、悬挂不符合规定的小广告、宣传品、物品等。
第二十条 城市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要求统筹规划,综合安排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予以规范。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鼓励建设搭载城市照明、通信、治安监控、交通指示标识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综合管道或者专业管道,按开放共享原则向运营商平等开放。
管线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强对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对废弃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及时予以拆除。对原有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发现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明确设置要求和禁设区域,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匾额、指示牌、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养护、维修作业或疏浚排水管网产生的渣土、废料、淤泥等,在工程完工或疏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纳入集中立项的道路挖掘项目,应提前告知管线单位,协调同步敷设或预留管道,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警示牌等防护设施,及时清理施工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第四节 摆摊设点与占道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或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
城市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市民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在社区周边、背街小巷等可利用区域合理设置临时摊贩疏导点,划定临时占道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段、范围、业态、卫生要求和管理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贩疏导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环卫设施,加强对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节 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接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鼓励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实行电子计费管理模式,管理数据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规范停车秩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第六节 城市家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景观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家具设置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系统设计、整体布局,遵循城市管理行业指引确定的形式、色彩、风格、材料、工艺等要求,融入地方文化元素,充分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设置城市家具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占用、损坏、迁移城市家具。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城市家具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定,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车辆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推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增加清扫保洁频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从事车辆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及周边环境卫生,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宠物饲养管理规定,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鼓励在城市公园、社区等场所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
第二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清晰标注垃圾类别、投放要求和收运时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或场所,不得混合投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获得处置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运输车辆,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防遗撒、防渗漏等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撒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三节 公共厕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保洁和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厕所内无异味、无积水、无积尘、无杂物。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指示标志,标明开放时间、保洁标准和监督电话。
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厕所内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涂写刻画,或者损坏公共厕所设施。
第四节 集贸市场与餐饮服务单位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环卫设施,明确摊位经营者的环境卫生责任,定期对市场内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清理,垃圾日产日清,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早夜市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经营,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清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油污,经营结束后应当恢复场地原状,不得遗留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五节 水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域清洁。遇暴雨、汛期等特殊情况,应当启动应急保洁预案,集中力量拦截清捞。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开展水域巡查,建立保洁台账,记录漂浮物清除量、处置去向等信息。
城市公共水域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应当在船上配备符合标准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建立污染物处置记录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内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在水域岸坡堆放、存贮污染物。
第六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配备污水沉淀、油污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台账。
第五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直接排放清洗污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城市内河、内湖、河道等公共水域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因修剪、栽培、整修城市园林、草木等作业留下的园林绿化垃圾,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破坏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住宅小区内公共绿地或者移植、砍伐城市住宅小区内的绿植、树木等。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五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建设新的设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构建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于一体的智慧化城市管理体系,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行业业务协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市容环境数字化建设,运用智能识别、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技术,实现市容环境卫生问题自动发现、自动预警和自动处置。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政府已决定赋权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依法行使。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容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将停车信息接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居民将自建房或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获得处置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居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