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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8月24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随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513室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电话(兼传真):3596526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第三章 道路临时泊位设置第四章 停车服务和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增加供给、整合资源、智能引导、有效使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依据本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会同相关单位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人防、价格、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等工作,领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指导本辖区内村(居)民委员开展停车自治,组织居民停车资源内部挖潜,实现错时开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停车服务和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七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设施和专用停车泊位,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和推动落实本行政区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防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五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商业大厦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七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道路临时泊位设置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泊位施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设置、调整道路临时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不得设置道路临时泊位;
  (二)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带;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不得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双侧施划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临时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临时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四章 停车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实时公布停车设施的动态信息,包括开放状态、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道路临时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实行收费使用的停车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电子收费设施;实行收费使用的道路临时泊位,应当配备电子收费设施,实行电子收费。
  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鼓励短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 停车设施、道路临时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时间、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不得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设施;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构建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体系,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催缴,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并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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