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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年04月15日
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6年1月5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1号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安全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租赁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等危险物质回收贮存处置利用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安全教育,对本单位人员违反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车体结构、电气线路、限速装置以及擅自更换蓄电池,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四)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妨碍通行安全;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妨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或者主要技术参数等妨碍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和相关零部件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依法开展质量抽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等市场主体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鼓励电动自行车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第三章 登记与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设立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及时公布和更新登记办理点、办理程序等信息,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常识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实行限期退出,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
  (四)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六)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七)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提前示意;
  (九)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十)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十一)驶入驶出道路、穿行道路或者改变行驶状态应当注意观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逆向行驶、互相追逐、曲折竞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
  (二)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三)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违规载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禁止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在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速提示。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纳入住宅小区和单位建设规划。
  车站、广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图书馆、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学校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满足停放需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
  (二)地下车库,消防通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除外;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充电;
  (三)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其他影响安全的充电行为。
  确需在私人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物业服务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实施管理,加强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物业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网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三)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车辆管理台账,明确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随车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三)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放区域和数量进行投放;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日常保养和维护;
  (五)加强停放管理,有序摆放,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调控政策,明确允许投放的区域、投放总量、车辆停放地点以及相关管理要求,并定期对辖区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行业发展进行评价,适时调整调控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对一年内多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予以曝光,必要时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村(社区)通报,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则,妨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过渡期届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其他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