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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有时需积极 莫待无时空叹息
当心权利“过期作废”
作者:包东流
  权利不用也会“过期作废”吗?是的!随县法院日前就受理了这样一件合同纠纷案件。
    2001年1月,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乙方(徐某)养殖以水为本,在灌溉期间甲方(村委会)必须协助管理,不得影响下游村民灌溉用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徐某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规定,在水库蓄水期开闸放水,造成农民种田无水插秧,村民联名向村书记写信要求中止与徐某的合同。村委会遂于2006年1月将水库发包给第三人黄某继续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6年,此承包期含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的6年,且在与徐某的合同期内允许徐某在此水库中养鱼,共用水经营权由黄某享有。2010年,徐某以村委会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将村委会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告知当事人三方: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何种条件下能解除合同。但如果当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后,却不在行使期内行使,最终会导致行使权过期,权利丧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徐某在承包期间虽有违约行为,但是村委会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 (长达5年没有告知徐某合同解除)行使解除权,因此村委会不得再以此违约理由与徐某解除合同,即当时是在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村委会将水库违法发包给了第三人黄某。经承办法官阐明法律,居中协调,最终三方达成和解,水库由徐某承包,徐某给予黄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方握手言和。(本报记者 包东流 通讯员 汤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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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5 版:生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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